两会进行时:
中国宪法和相关法法律体系的形成历程
2011-03-11 10:44 作者:张吕好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现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以宪法为基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亦不例外。宪法是国家政权合法存在的基础,是凝聚国家的意识形态、体现国民的价值和利益追求、塑造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等各项法律制度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

宪法以极具根本性的条文与结构为表现形式,为国家政权规定一整套根本性的组织和运行架构,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个国家特定的政体、国家结构、选举与代议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司法制度、地方制度和公民自治制度等。宪法还规定公民的地位,规定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包括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公民对政治的参与和监督、政府对公民的权力和责任等。这些内容构成了宪法规范的对象,是国家和公民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等等活动的基础性规范。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内在价值理念以及规范形式有序统一的法律体系得以产生,各种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法律法规依此建立,分门别类且事无巨细地规范社会各方面的关系。

宪法规范一般由一部成文化的法典表达出来。由于宪法规范的内容极为根本,宪法典的条款较为原则、抽象,而且因社会发展、变迁,宪法的内容需要更新、调整,因此,在宪法典之外,与宪法制度相关而由法律细化或补充的事项,就形成了宪法性法律,例如政府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立法法、人大议事规则、特区基本法等。宪法性法律具有宪法的意义和重要性,以法律的形式而存在,其价值与立法原则必须符合宪法。

宪法典的历史和现状

1949年至今,我国先后存在过多部宪法典或相应形式的文件,为国家和公民规定基础性制度。宪法对基础性制度经常和频繁地调整,表明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正确性的认识和探索是一个经常的过程;宪法自身在获得稳定的内容和地位之前,基础性社会结构和权力结构的稳定化是一个较长的过程。

1949年建立的新中国,通过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确立了新民主主义国家的政权基础、其它相关制度与立法的基础。《共同纲领》确定了人民民主原则、共和政体和联合执政的组成方式,很多原则在后来的宪法中得到继承发展。在宪法性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方面,根据《共同纲领》制订通过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1953年选举法、法院和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等。

1954年的第一部正式宪法由当年新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制订通过。1954年宪法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产生,例如国体、政体的规定,又发展了《共同纲领》,例如关于社会主义原则、国家机构设置和过渡时期的经济制度。1954年宪法中的理念、原则和模式是以后若干部宪法的来源,根据1954年宪法制订了包括一系列国家机构组织法在内的统一的法律体系、确认了根据《共同纲领》制订批准的法律法令继续有效,但它的运行止步于50年代末。随着过渡时期经济目标的完成,又由于1954年宪法对权力设计的缺陷,这部宪法在发挥了一定作用后,渐渐变为一纸空文,公民权利、权力运行机制、法制等遭到彻底破坏和废弃。

1975年和1978年宪法的主要特征,一是社会主义,一是极“左”,例如强调阶级斗争和专政,限制公民权利,表现出特定政治形势下将政治权威由宪法简单地予以表述而不是进行规范的立宪倾向,因此未能确立坚实的根本法基础,短时间内进行了几次修改后仍不能获得应有的权威和地位。但在立法方面,由于重新提出民主与法制,根据1978年宪法(修改了1975年宪法的一些规定),制订了1979年的选举法、若干组织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重要法律。

在纠正“左”的错误的政治和社会背景下,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颁行。1982年宪法秉承1954宪法精神,反映了改革开放和重视法治的重点内容,在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以及国家机构设置、国家权力规范、公民权利保障方面,较过去有很大完善,是改革初期最重要的立法成果。此后为进一步适应实际需要,1982年宪法进行了至今为止四次较大的修改,旨在保证宪法的权威,有了更多的新发展,其修改内容包括经济制度的完善、对社会发展阶段和指导思想的论述、确立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原则和规范等。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实质性形成是从1982年宪法之后,宪法性法律在同期得到了较全面的修改和扩充,其他立法多为支柱性、基础性的部门法律,同样反映了改革开放和重视法治。

宪法相关法的历史和现状

宪法决定立法的方向和内容,宪法越权威、完善,法律体系相应能得到完善的发展。1982年宪法实施至今,社会的稳定和宪法的稳定性强于此前,正是在这一时期,中国的法律体系逐渐完善,现行有效的239件人大立法(截至2011年2月底)大多是在这一时期制订完成的。1982年宪法重视法治和国家权力的民主化、规范化,宪法性法律在这一时期大规模修订与增加,对国家权力的规范是其主要内容。

中国目前的宪法性法律,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列举。以下是从涉及宪法内容、具有宪法意义的角度,将那些由宪法规定了基本原则而由法律具体化的重要制度,作为宪法性法律,希望这一介绍能够对认识和理解中国宪法相关法体系有些帮助。

——政府组织法

政府组织法是宪法重要的相关法,政府组织法在于明确政权组织的构成、设置、权限、程序和相互关系等。我国现行有效的政府组织法有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等,囊括了主要中央机关和地方政府层级。组织法的制订历史可追溯到1949年,由于历部宪法经常调整国家机构的层级和部门设置,因此组织法随着宪法的变迁而经历多次制订修改。现在的组织法体系搭建了政权组织的框架,但内容不太细致,规范的组织层级较有限。

——选举法

选举法(全称“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规范的核心内容是人大代表的选举,目前还不涉及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的选举(这由相关组织法予以规范)。选举法也是自1949年以来多次制订与修改的宪法相关法,先后形成了1953年、1979年的选举法及1982、1986、1995、2004年的修正,逐渐实现了普遍、平等、秘密和差额选举,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完善了选举程序和制裁、救济措施。选举法的最新修改是2010年3月14日,在法律上落实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即城乡选民拥有平等选举权、城乡选举“同票同权”,有利于促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从民主政治的现实要求来看,选举法规范的内容应该扩大,选举权的保障应该加强,选举的程序应该更具竞争性和公开性,选举争议的解决应该更加法律化、程序化。

——代表法

代表法与选举法具有几乎同等的重要性,但代表法侧重于规定已当选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职务保障和处罚。1992年七届人大五次会议颁布了代表法,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了代表法,进一步明确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细化了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方式,强化了代表履职的保障措施。代表法修订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论,社会层面要求强化代表及其权利的保障。

——人大及其常委会议事规则

1987年和1989年分别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通过了各自的议事规则,在此前后还由相关的全国人大有关委员会或会议通过了有关委员会、会议的工作规则,主要规范其工作程序和职权分配。这些立法和规则对于促进议事的公开、规范,进而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促进议会机关本身的民主和法治化,至关重要。

——地方自治和居民自治方面的立法

例如1984年制订(2001年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1990年和1993年制订的港澳特区基本法、1987年(试行,1998年正式立法)和1989年制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自治立法对于界分国家权力必不可少,上述立法规范了自治地方的组织、职权、居民权利、与中央政府的关系,规范了基层群众自治的地位、形式、工作程序等,是保障地方和基层人民权利的重要法律。

——立法法、监督法

这两部法律分别发布于2000年和2006年,为中国法律体系中所独有的综合性立法。立法法主要规定国家立法权限的分配与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规范常设权力机关的监督内容和程序,将宪法中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规定尽可能地细化,以解决实践中立法冲突和监督乏力的问题,在理念上强调权力的规范化,强化权力机关的权威。

——国家赔偿法

这是有关国家责任的法律,与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共同构成公民监督政府的法律体系。国家赔偿法颁布于1994年,规定公权力的行使界限和责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首次确立了权力有限、政府有责的现代法治理念。由于立法经验和理念的局限,它的关于赔偿范围和程序的规定饱受诟病,运行不畅,实施效果不佳。宪法增加了“人权”条款后,该法的修改经多年酝酿和四次审议,于2010年4月29日在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从畅通请求渠道、完善办理程序、细化赔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保障费用支付等方面进行了完善。(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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