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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美司机吴斌案”中的法律责任
2012-07-30 12:57 作者:文/朱卫平

“最美司机吴斌”默默地走了,没有留下豪言壮语,仅用平凡的行动诠释了他壮美的人生。但是,当人们叹息并缅怀英雄的时候,不禁会提问,肇事方要不要承担责任?高速公路的管理方要不要承担责任?他们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谁有权对他们追究责任?法律又是怎么规定的?这似乎是所有人都很关心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我们每一个人今后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然而,无锡市公安局2012年6月11日召开的“5.29”事故调查新闻发布会则宣布:事故原因已调查清楚,无锡警方于6月6日凌晨在江西宜春成功找到车牌号为“赣C-G0981”肇事卡车,该车的拖挂车“赣C-E77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曾在6月1日更换过车辆左侧一只制动鼓,击中吴斌的金属块就是该车的制动毂残片。可是让人意外的是,无锡警方还宣布“该事故属于意外,事发时肇事车辆司机赵某并无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无锡警方的结论让人瞠目结舌!这个结论,让人难以接受。人们或许会问,是谁授予无锡警方的免责权?无锡警方宣布的免责合法吗?下面,笔者从法律的角度与公众一起来探讨一下无锡警方宣布免责的合法性,肇事方该不该承担法律责任问题。

首先,从刑法的角度看,对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法律一般都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中国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该罪名的基本表述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也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追究法律责任。

在无锡警方的发布会上,警方没有公布肇事司机及车辆基本情况。这些信息非常重要,因为它能够让人判断肇事方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信息不公开、不完整的情况下,贸然宣布肇事司机赵某“并无过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个结论会把无锡警方推向置疑和舆论的风口浪尖上。

其次,从民法的角度看,中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32条又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事件的当事人包括三方:即肇事方,受害方和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就是说,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便肇事方和高速公路的管理方都不具有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也有权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肇事方的责任是不言而喻的,在此无须赘述;高速公路管理方的责任,要看其是否存在懈怠安全保障义务,因为肇事方和受害方进入高速公路后,即与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管理方对肇事方和受害方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高速公路管理方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懈怠安全保障义务,如不能举证,则可以推定其存在懈怠义务,并进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均处在模糊阶段时,贸然免除肇事方和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不仅会导致违法行为没有成本,推动违法行为的滋生,也会促使这类不幸的事件屡禁不止、接踵发生。所以,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领域,必须加大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这样才能阻遏违法的不断发生,才能强化管理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笔者认为,无锡警方在处理本交通肇事案件中,首要的是提取证据,分清肇事责任,即确认责任是违章还是违法,而不是宣布“并无过错”和“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违章,并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以犯罪论处,可以不予立案;如果是违法,即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的规定、符合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标准,则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立案,然后移送公诉机关。公、检、法三机关都不能越俎代庖。在经过审判机关的审理之后,才能宣告肇事方的罪与非罪以及是否免责等问题。所以,笔者建议,应尽快依照司法程序将吴斌事件的肇事方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依法确认肇事方的法律责任。

(作者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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