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继承遗产的几个问题
文/王振中
在大陆居住的公民如何继承涉台的遗产?
案例:湖南人李国新于1949年作为军人去台,其妻朱云与子李光留在大陆。朱云于1991年去世。李国新于2001年3月去世,其去台后曾再婚,另生有一子李严。李国新身故后在台遗留有房产八处,价值新台币约九百万元。2003年5月,李光办理完毕涉台遗产继承公证手续后,委托当地律师向李国新在台湾的住所地的法院书面作出要求继承李国新财产的表示。
当地法院认为,有关于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在台湾地区人民的遗产,应受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条例﹞的限制。李光现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院为继承之表示,应视为其并未抛弃其继承权。另,依据两岸人民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十七条所列各款的土地,是以台湾地区人民遗产中之不动产,大陆地区的继承人不得直接继承。
最后,该法院对于李国新遗留的八处房产,在排除掉李严所赖以居住之房后,就其他房产,折价补偿李光新台币200万元,剩余部分,均归李严所有。
解析:
首先,要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其次,继承时效和继承数额和申领在台遗产的程序。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居民依法继承其台湾亲属在台遗产的所得不动产总额,每人不能超过200万新台币。如遗产中有不动产的,则将大陆继承人应得部分则算为价额继承,但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除外。大陆居民在获知自己有合法继承权时,首先应到公证部门办理相关的公证,而后再向台湾有关部门申办。最后,大陆继承人在办理涉台遗产继承时,应特别注意如下事项:(1)、根据台湾当局的有关规定大陆继承人不能亲自去台领取其亲属在台遗产,因此,需委托台湾机构或个人代为申领遗产。(2)、为保护大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选择台湾受托人时应当极其慎重,以免上当受骗。
香港公民在大陆意外身亡,其遗产继承如何办理?
案例:
戴长发原籍江苏,1947年在当地与朱某结为夫妻,婚后有一子戴志强。1962年,戴长发独居在香港的姑姑去世,戴长发以继承财产的名义只身来到香港。他白手起家,积累了巨额财产。戴长发后来结识了离异多年的赵一平。1968年,两人按照香港传统习俗正式结为夫妻,在港的亲友及邻里无不认为他们是正式夫妻。1977年,朱某去世。20世纪80年代初,戴长发返苏探亲。1999年年初,戴长发将公司转让他人,自己回江苏定居。2001年9月间,戴长发在江苏家中因车祸身亡。戴长发在香港银行存有近千万港元,另有高档住宅。戴长发生前未留遗嘱。对于如何继承戴长发的遗产,戴志强与赵一平发生争议,戴志强认为赵一平与戴长发的结合不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赵一平不是戴长发的合法妻子,不能继承戴长发的遗产。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共同向香港律师咨询解决方案。律师指出,戴长发虽然在大陆有妻子,但他与赵一平的结合也系明媒正娶,根据香港的《婚姻制度条例》,凡港地居民在1971年10月前所存在的旧式华人习俗婚姻可按照大清《民律草案<亲属>》中规定,男子纳妾、及兼祧再娶,皆为合法婚姻,其权利义务受香港法律保护。因此,赵一平有权继承戴长发的遗产。其后,戴志强与赵一平协商解决了此事。
解析:
一、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规定和程序
香港遗产继承是由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领取死者的死亡证明;调查统计死者遗留的财产;申报和交纳遗产税;向高等法院申请承办和验证;提取死者遗产。承办人经过向高等法院申请领取了死者遗产管理证明书或遗嘱检定书后,凭这些文件向有关银行领取死者名下的存款本息和保险箱内遗物,向田土厅办理房产转名登记手续,向股票登记处办理有关股票、股息及红利事宜,而后,可以办理房产、股票、黄金的出售;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在清偿了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支付了丧葬费和承办费用等项开支后,依照死者的遗嘱或无遗嘱法定继承的规定,将遗产剩余部分分配给各合法受益人。
二、无遗嘱死亡或有遗嘱死亡耽误指定遗嘱执行人时,香港法例规定了有权向香港高等法院申办死者遗产继承人士的优先次序。
中国人如何继承外国人的遗产?
案例:王景峰1988年9月在留学英国时,与英国籍女子Ross相识并在伦敦结婚。婚后未育儿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王景峰经营商业赚了不少钱,购买了私房1幢,余存现款5万英镑。此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1年1月依法协议离婚。此后王景峰返回中国。Ross离婚后未再婚。2005年5月Ross病故在伦敦其住宅内(其父母已在她生前死亡),未立遗嘱,遗有现款22000英镑。王景峰以后一直未婚,当得知其原妻死亡后,遂依据英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先向中国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并由英国驻华使、领馆认证,明确提出遗产为动产22000英镑及其存放所在地;又提供了Ross死亡证明书;遗产凭证;还聘请了当地律师,向遗产税署申报,取得了该署发出的免税证,即向遗产所在地英国伦敦一法院申请继承遗产。
法院审查后认为:被继承人Ross是英国人,生前未立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鉴于本案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及某些受赡养人,最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该被继承人的遗产除交税款债务等外,尚余17000英镑,由尚未结婚的死者的前配偶王景峰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
解析:
在英国,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即由其个人代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以信托的方式予以出售,然后将其售得的现款清偿债务。如有多余,则由个人代表根据法律规定,在死者的某些近亲属中按以下顺序分配遗产。在涉外继承问题上,英国采用的是分割制。即:立遗嘱人的能力,在动产方面是依立遗嘱人的住所地法;在不动产方面是依物之所在地法,遗嘱的方式(形式),在不动产方面是依物之所在法,在动产方面只要符合英国法,不论是采取住所地法或是采取立遗嘱法,均为有效。在遗嘱的内容和效力上,在动产方面是采取互相立遗嘱人住所地法,不动产方面是采取物之所在地法。法定继承上的冲突规范是:动产继承是采取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的继承是采取物之所在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