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中的常见问题

文/王振中

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内登记结婚,但一方在国外不能、不愿回国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案例:黄某与妻子戴某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1987年在北京登记结婚,后1993年戴某被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其后留居国外至今未归,单位将其开除公职处理,黄某一直留居北京,双方已经分居10余年未见面。现戴某自国外寄回相关材料,委托国内律师代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黄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必须见到戴某本人,才考虑离婚一事。因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法院根据双方多年长期分居这一事实,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判决戴某与黄某离婚。 解读:

根据中国相关规定,若一方不能回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当事人就离婚已能达成调解,也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婚姻关系。其解决方式:

(一) 双方能达成调解的解决方式:

1、国外一方,委托国内的亲属、朋友或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2、与此同时,可由国内一方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好在诉状上写明已基本就离婚问题协商一致的事实,以求得法院及早开庭,迅速、快捷地解决案件。 3、 法院择日开庭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就离婚问题达成调解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一段时间后可领取生效法律文书。

(二) 双方不能达成调解的解决方式:

1、 国内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国外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与现居住在国内的夫妻双方的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此类案件中国外一方当事人如不能回国或者不愿回国,也是可以的,只须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即可。

夫妻俩人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欲在国内办理离婚,如何处理?

案例:2002年,在导师的热心介绍下,薛女士与法国人詹先生认识10多天后,便到北京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不久后,她便与丈夫到了法国,并取得了法国的临时居住证。但很快他们的婚姻生活就出现了裂痕: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最后甚至分居。2003年11月,詹先生向法国某地方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但因担心薛女士索赔而自行撤诉。2004年8月,薛女士回到中国,随后走进了法院。2005年7月,法院依法传唤后,詹先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缔结地为中国,该离婚诉讼适用中国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依法判决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解读:

(一)、对于在中国境内登记结婚的。

1、双方能达成调解的:若国外一方能回国,双方到当时的涉外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若国外一方不能回国,国内一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双方不能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处理。则国内一方将结婚证、公证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护照、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外,此类案件,国内一方应当尽可能通过各种渠道掌握、提供外方在国外的详细、准确住址,否则,案件的处理时间会相当的长。

(二)、双方在国外登记结婚的,离婚的处理。

1、首先,须将国外颁发的婚姻注册证书,在所在国公证后,再到我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然后在国内立案。如果双方均在中国,或虽然国外方在所在国,但不予配合,解决此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公证、认证的进行。

2、 对于来自香港、台湾、澳门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以香港为例,该结婚注册证书,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进行查证,后出具蜡封的公证文书,再加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的转递章后,才可有效地在中国法院使用。

3、 将结婚注册证书公证、认证后,再连同其他诉讼材料递交法院,引起立案程序。

双方为中国公民,在国外办理的离婚手续怎样才能在中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赵某与董某于1984年5月结婚, 1985年2月生一子赵某某。1992年1月,赵某赴日本留学,从此之后,双方感情逐渐淡漠。1998年3月,董某也来到日本留学,双方在日本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之后,于同年底开始分居。1999年,董某向日本某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日本法院受理并进行了调解,于2000年2月27日调解解除赵某、董某的婚姻关系。按照日本法律规定,双方还到住地市长处领取了“离婚申请受理证明书”。2006年,董某准备回中国,并向日本法院要求提取赵某已交付给法院的其子赵某某的生活费、抚养费。日本法院提出,李、丁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书得到中国法律的认可后,才能将上述费用交给董某。因此,董某向中国某市法院申请承认日本某地方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

中国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认为,日本法院对赵某、董某离婚一案作出的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与中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条件不抵触,于是作出裁定:日本某地方法院关于申请人赵某、董某离婚的调解协议书,在中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解读:

中国公民在国外法院离婚的,其离婚的法律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院的承认,才能在中国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中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则当事人一方还可就此案另行向中国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须注意,经中国法院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4、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5、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此外,人民法院依法应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决中,应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协议(调解书)。因为,只要根据该外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以调解的方式处理案件,调解就属于法院的一种裁决方式,其调解协议(调解书)就是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属于一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裁决。 (案例解读: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王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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